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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局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02-03 10:02:30

司法警察局 澳门政府 法令第27/98/M号 六月二十九日 鉴于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号法令公布至今已逾七年,而新《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已开始生效,且有关刑事纪录之工作亦已转由澳门身分证明司负责,故现宜使司法警察司具有一新组织架构。 同时,藉此机会可为司法警察司设立一个能更有效预防、调查及打击犯罪并能配合本地化进程以及符合将来需要之组织架构,而此亦是一项刻不容缓之工作。 因此,司法警察司须建立一个更精简之新组织,使该刑事警察机关能良好运作,并使负责调查犯罪及协助司法当局之现代警察能响应所面对之挑战。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职责及权限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一、司法警察司(葡文缩写为PJ)为辅助司法工作,且在组织等级上从属于总督之刑事警察机关。 二、司法警察司之职责为按以下各条之规定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 三、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四、司法当局要求司法警察司进行之活动或授权其作出之行为,由该司有权限作出指定之实体所指定之公务员实行,但不影响 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条 (在预防犯罪事宜上之权限) 一、在预防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司尤其有权限: A)注视并监察进行购买、收集、修理、售卖或租赁曾使用之对象(尤其是车辆与其配件)及古董之一切场所与地方,以及押店、珠宝店及珠宝工场; B)注视并监察酒店、俱乐部、留宿所、餐厅、咖啡室、酒吧、蒸气浴室、夜总会、其它类似场所,以及怀疑从事卖淫、贩卖或吸食麻醉品之地方; C)注视并监察上落客货之地方、边境、交通工具、进行商业活动、证券交易或银行事务之公共场所、会议厅、会议室、表演或娱乐场所、赌场及其它赌博场所、野营地方及任何经常发生罪案或容易引起犯罪之地方; D)采取旨在减少犯罪之行动,为此,促使市民采取预防措施或减少容易引起犯罪之行为及情况。 二、上款A)项所指场所之财产所有人、行政管理人、经理或经营人,须按司法警察司规定之条件及期限,将一份指出有关交易参与人之身分资料及交易物种类之完整交易纪录送交司法警察司,而该纪录须填写于该司所提供之专有表格上。 三、自送交上款所指纪录时起三个工作日内,不得将上款所指场所获得之物品改变或转让。 四、司法警察司得命令保险公司寄送有关汽车在意外后幸存部分之一切交易纪录,以及有关尚存之物之纪录,按情况而定,当中须指明买受人之身分资料、售价及有关对象之识别资料。 五、进行第一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活动,并不影响其它刑事警察机关之职责。 第三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者,科处澳门币50,000.00元至150,000.00元罚款。 二、司法警察司司长有科处上述罚款之权限,并由其将之告知发出有关活动准照之实体。 三、根据上款规定科处之罚款,须自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科处罚款之申诉须向行政法院提出。 五、如在第三款规定之期间内不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有权限之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并以作出处罚之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四条 (在调查犯罪及协助司法当局事宜上之权限) 一、在调查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司获有权限司法当局授权时,有权限按《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进行与侦查或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 二、司法警察司在获授权进行调查犯罪之有关诉讼程序中,亦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 三、为上两款规定之效力,检察院之最高代表得向总督要求调配司法警察司之公务员专门担任与某种犯罪之诉讼程序有关之工作。 四、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检察院要求司法警察司进行之活动,或授权该司作出之行为,均由有权限之检察官所指定之公务员实行。 第五条 (专属权限) 一、推定司法警察司获授予调查下列犯罪之专属权限,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之适用: A)在犯罪行为人不明时,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B)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 C)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及其它等同票证,又或将之转手; D)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不影响治安警察厅组织法规定之适用; E)在银行、其它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又或在公共部门或公共实体内,以暴力犯侵犯财产罪; F)盗窃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之动产,或在性质上属高度危险之动产,又或盗窃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之动产,又或为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之动产; G)犯罪集团罪或匪徒集团罪; H)在赌场或博彩场所内作出之犯罪,又或在该等场所周围作出而与博彩有关之犯罪; I)向用作出赛之动物不法使用物质。 二、其它刑事警察机关除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而行动外,应将获悉之有关预备及实行上款所指犯罪之事实立即告知司法警察司,并作出用以确保证据之一切必要及迫切之保全行为,直至司法警察司介入为止。 第六条 (互相合作及协助) 一、一切刑事警察机关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互相合作。 二、在上款所指之合作上,司法警察司得要求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给予辅助,尤其要求治安警察厅、水警稽查队及消防局给予辅助。 三、一切公共部门以及一切公法人或私法人被要求时,应向司法警察司提供协助。 四、司法警察司有权按法律之规定查阅民事及刑事身分资料,以及有权查阅在行政当局、公共自治实体及被特许人之数据库内与犯罪有关之资料。 五、其它行政机关或部门分析经自动化处理之与预防及调查犯罪有关之资料时,司法警察司须提供协助。 六、执行保安职务或保护人身、财产、有价物或公共部门或私人机构之自然人或法人,以及雇用他人执行该等职务之自然人或法人,特别有义务向司法警察司提供辅助及协助,尤其须将适当指出其雇员身分资料之完整纪录及对该纪录其后作出更改之有关资料送交司法警察司。 七、司法警察可得在其不同之活动领域内,与本地区以外之类似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第七条 (权限之冲突) 一、各刑事警察机关间权限之消极或积极冲突应由总督解决,但如冲突涉及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所授予之权限,则由该当局解决。 二、出现权限冲突时,冲突所涉及之刑事警察机关须开始或继续行动,直至冲突获解决为止。 第八条 (到场之义务) 任何人获适当通知或以其它方式传召后,有义务前往司法警察司,否则将承受《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之不利后果。 第九条 (刑事警察当局) 司法警察司之下列人员为刑事警察当局: A)司长; B)副司长; C)刑事调查厅厅长; D)国际刑警分署署长及情报处处长; E)督察; F)副督察。 第十条 (进入及自由通行权) 一、上条所指之公务员、其它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在执行职务时且按法律规定表明身分后,有权自由进入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场所及地点。 二、为实行调查犯罪之措施或协助司法当局,上款所指之人员、司法鉴定化验所所长、高级技术员及专业技术员,按法律规定表明身分后,得进入任何公共部门、工商企业、办事处及其它设施。 三、进入市民住所,懂得按法律规定为之。 第十一条 (无间断服务) 一、司法警察司之服务属无间断且具强制性。 二、正常办公时间外之服务由预防及调查队、轮值人员、以及预防小组提供。 三、有关预防及调查队以及预防小组运作之细则性规定,经司法警察司司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二条 (保密) 一、对一切有关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之活动均须保密;违反保密者,受《刑法典》 第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处罚。 二、在司法警察司工作之人员,不得将有关案件或须保密之资料泄漏或公开声明,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三、容许作出上款所指之泄漏及声明时,有关泄漏及声明须预先获司长许可。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十三条 (领导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司法警察司由一名司长领导,而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司法警察司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刑事调查厅; B)司法鉴定化验所; C)管理暨计划厅; D)司法警察学校; E)国际刑警分署; F)情报处。 三、司法鉴定化验所等同于厅级。 四、司法警察学校等同于厅级,而其职责、权限及内部组织由独立法规规范。 五、国际刑警分署等同于处级。 六、司法警察可得在 第二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地点及认为适宜之本地区其它区域设立分署。 第十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有权限: A)领导及代表司法警察司; B)编制计划、预算及活动报告,并将之送交上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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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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