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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7-01-09 16:01:25

        (一)贩毒案

案情回放:涉案四被告人分别为章某、汪某、李某(律师当事人)、张某,购毒方为徐某、胡某(注:此二人为“特情”,即警察、司法人员等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物建的特殊人员)。

    2007年12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汪某、李某与购毒方徐某在武汉市某网吧门口见面,汪某与徐某商谈了买卖毒品的品种(其中包括麻果)、数量和价格,后被告人汪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章某,章某筹巨资从上家买毒,四被告人一同到武汉市某宾馆分装、称量毒品,后四人携带毒品来到购毒方事先约定的地点武汉市汉庭快捷酒店,被告人汪某、张某先带2颗麻果交购毒方徐某、胡某验毒,验后再返回与另两个被告碰面,后被告人章某、汪某携带所有毒品来到购毒方居处,与徐某、胡某交易后刚出房门即被早已守候在外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楼下等候的李某、张某也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为:甲基本丙胺(21。24克)、氯胺酮(19。31克)

    刑法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李律师分析:一、本案的特殊性:系在特情引诱下的毒品犯罪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款对此有专门的规定,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从本案法庭调查的情况得知:案发当日,特情徐某主动联系本案被告买毒,要求数量较大,被告置疑,特情谎称建赌场要购置数量较大的毒品,诱使本案被告以为有利可图而产生犯意,这是明显的犯意引诱。按上述《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本案被告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即遂还是未遂。本案系犯罪未遂,且属不能犯未遂,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犯罪未遂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分析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犯罪未得逞”是判断犯罪未遂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犯罪未遂也应当是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方面说,是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从主观方面说,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贩卖毒品的客观危害是国家对毒品管制秩序的破坏,且因毒品本身的毒害性对公民身心健康极易形成严重危害。本案中的几名被告明知毒品的危害性,仍然迎合买家的需求欲将之卖掉以图从中获利,这说明被告在主观心理上除追求金钱利益外还希望前述危害后果的发生,然而交易对象的变化(即此时的交易对象并非真正的买家,而是侦察机关有意安排的特建,这种状况的出现恰恰是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却使得其所追求的结果自其进入所谓的交易场所开始即已不可能实现。本案中交易对象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不可能与被告进行真正意义的交易,故被告的犯罪根本不可能得逞。因此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中的不能犯未遂。

    三、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李厚贤系从犯,同样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情节。

       纵观案情,本案从买家卖家联系到双方交易,涉及多处地点,在此可分为联系、洽谈、从上家买毒、交易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联系”阶段:买家徐某欲找汪某联系买毒事宜,汪某搬走,遇租住者李某,徐问李要汪某联系方式,要求帮忙联系汪某。在此阶段,李只是帮忙联系汪震,主观上并无主动介入贩毒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实施安排贩毒交易的行为。第二个阶段是买家徐某与卖家见面,商谈交易毒品种类、数量、价格的问题。此处地点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所述的“江汉区楚才网吧”,在起诉书“审查查明部分”公诉机关称:被告人汪某、李某在此处与徐某见面,双方商谈买卖毒品种、数量、价格事宜。此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卷宗材料中四位被告供述及徐某的证言,是汪某单独与徐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李某因回家换衣服在二人交谈后赶到,未参与谈判,只是在一边和另一朋友说闲话,说明李某主观上并不关心毒品交易的事情,客观上只是实施了“跟着去”的行为。第三个阶段是汪某联系本案第一被告章某,章从上家买毒,四被告一起去永清街一宾馆称毒、分装的过程,在本阶段,被告人李某一直在一边看电视,同样是抱着“跟着去一下”的心态。第四个阶段即本案中最关键的阶段:即毒品交易阶段。这个阶段又有两个环节:一是汪某、张某试毒;二是章某、汪某和徐某、胡某交易。在这个阶段,李某始终是在楼下等,主观上不关心交易过程,客观上也未实施毒品交易行为。

        综上所述四个阶段中,被告李某虽然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出现,但是其主观上并不关心毒品交易成功与否,只是碍于朋友情面“出场”,客观上也并未实施安排买家卖家见面、洽谈毒品交易事项、进行实际毒品交易行为,从四被告分工来看,李某更不存在事后分得毒资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李某所起的作用是最小的,应按从犯从轻或减免处罚。

     法院判决:基本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李某犯有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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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丁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