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杭州刑事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再审 >正文

累犯的成立条件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11-28 16:11:37

   

        【 累犯知识】累犯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可有多种意义上的理解。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累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施以和初犯同样的刑罚,就很难收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效果,因此,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对累犯的特别处遇,从古罗马法时代就被承认,特别是因为19世纪欧洲累犯激增,将累犯作为一般的刑法加重事由的立法例明显增加,以至于世界多数国家现行刑法将累犯制度法定为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我国的累犯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据此,通说认为,累犯是指 “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应该说,对累犯作这样的表述,有助于把累犯概念形式化、格式化,但如此定义仍然只停留在注释法学的范围内,难以揭示出累犯制度的本质。刑法学的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那么,累犯制度的概念应该是什么呢?考察一下古今中外的立法例,不难发现,尽管各国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累犯的成立条件的规定千态万状,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或者说是相通的,即都规定对累犯从严处罚,只是处罚的严厉程度有轻重之别而已。作为刑法理论,就要研究各国所规定的情形是否正当、是否科学。质言之,“累犯”的构成条件是否符合从严处罚的标准,如果符合,累犯制度是科学的、理性的;反之则是主观的、非科学的,对累犯概念的科学揭示绝不能回避这一点。对累犯之所以从严处罚,其实质是因为累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对其判处较初犯更重的刑罚,这是累犯制度设立的理论及实践依据。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定累犯的每个构成要件,都应当是行为人具有建立在社会危害性之上的人身危险性的有力佐证,只有这样,对累犯的从严处罚才能罚之有据,这样的累犯概念之建构才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此,累犯概念应明确以下几个原则:(1)构成累犯,应要求行为人实施两次以上犯罪行为。(2)构成累犯应要求行为人先后实施两次故意犯罪,并且执行刑是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3)构成累犯应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第二次犯罪须发生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法定期限内。(4)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前科刑对之未收警戒之效而具有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

  综上,结合现代累犯制度已由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两种模式的分裂格局,向二者相互融合、相互包含方向的发展的立法趋势,符合社会现实及发展方向的累犯概念的建构应该考虑以行为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两维模式。据此,我们认为,累犯概念应表述为:因实施故意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二)累犯的成立条件

  累犯成立条件,是指构成累犯的规格和标准,是认定累犯的基本依据。由于不同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的内容存在差异,因而累犯的成立条件也极不一致。累犯制度的类型有普通累犯制、特别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之分:1、普通累犯制。即指法律不区别犯罪的种类,凡是曾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又再次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应加重其刑罚;2、特别累犯制。它是指刑法总则中不设累犯制度的一般规定,仅规定屡犯同一罪或某种特定不同罪,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加重处罚;3、混合累犯制。兼采前两者的规定,凡再犯一般不同性质之罪的为普通累犯,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某种特定之罪为特别累犯。由于混合累犯制克服了前两者的弊端,更加便于统治阶级运用刑罚手段有效同累犯作斗争,因而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法,尤其是新近制定或修订的刑法所采纳。从我国的刑法发展史上看,我国的累犯制度采用了混合累犯制,与现代西方国家累犯制度的发展趋势有异曲同工之妙,既注意到打击普通累犯,同时又有选择有重点的打击那些危害性更大的特别累犯,使两方面相得益彰,较为科学可取。本文主要探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我们认为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主要包括主观条件即罪过形式、人格因素、客观条件和主体条件。

  1.普通累犯成立的主观条件,即罪过形式是故意。罪过形式一方面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另一方面也影响到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各国刑法规定对累犯要加重处罚,原因就在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大大超过通常的犯罪,而累犯的这种社会危害性很大程度上又基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较深。故意犯罪的犯罪者中有些曾经受过刑罚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听任主观犯罪意念恶性膨胀,一犯再犯,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犯人,刑法将这类人定为累犯,并从重或加重处罚,是有道理的。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远大于过失犯罪,故各国鲜见有规定过失犯罪累犯的立法例。

  2.普通累犯成立的人格因素。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除了要求具有一定的罪过形式(主观恶性的表现)外,还要求罪犯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不同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反映的是行为人一贯的性格,而主观恶性反映的则不是行为人一贯的品格,仅是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性格。这种性格可能与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时的性格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有学者认为,以罪犯的人身危险状况作为累犯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很值得今后修改刑法时参考、借鉴。 因为只存在符合条件的罪过形式,尚不足以证明累犯应予加重处罚。尽管主观恶性程度也间接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反映不出行为人科刑后不知悔改的特征。累犯立法的初衷和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是犯罪人所实施之后罪足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的紧密结合,因而应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

  我国累犯制度的重构也应考虑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成立的必备条件。(1)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一,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我国刑法中规定自首、缓刑等制度都考虑到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就在于犯罪分子能自首,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较小,判处较轻的刑罚也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缓刑条件中也有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规定,适用缓刑条件中还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就从反面说明了累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刑法的这些规定均表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直接影响对犯罪分子具体决定适用刑罚与否以及适用何种刑罚的重要因素,累犯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自然也应予以考虑,从而体现我国相应的刑事立法精神。(2)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之一,符合累犯制度的基本特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与累犯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相悖逆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条件,只强调犯罪次数、前后犯罪相距的时间、严重程度、主观罪过等既成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忽视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这一重要的人格因素。不容否认,刑法规定的上述因素是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仅仅凭借这些因素,并不能准确判断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亦即上述因素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并非有着对应或等同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独立成立条件之一,以体现其在累犯成立结构中的应有地位。(3)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一,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报应和威吓作为刑罚的目的,早已为现代文明国家的刑法所摒弃。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犯罪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一,是预防犯罪尤其是特殊预防的必然要求。一切犯罪都是在具体情况下发生的,罪犯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具体个体,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各自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决定了他们彼此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存在差别。而这种差别在初犯、偶犯与累犯之间,表现得尤其明显。在对各具体不同的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性,其结果势必造成量刑而量刑,为惩罚而惩罚。这就有可能根本违背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因此,充分考虑累犯的本质特征及基本属性,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一,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和刑罚措施,从而更有效地服务于刑罚目的。

  3.普通累犯的客观条件

  世界各国刑法大多都规定了累犯,但对累犯的客观条件规定得颇不一致。例如,日本刑法第56条规定的累犯的条件为:(1)前罪是被判处惩役者或应被判处惩役者;(2)从前罪的刑罚执行终了之日或得免除刑罚执行之日5年以内犯后罪;(3)后罪也应该被判处有期惩役。 韩国刑法也在其第35条第1款规定:&ldqu

您需要什么样的帮助?

请拨打法律咨询热线 15967181488

丁伟平

丁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