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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思考与构想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11-28 16:11:28

【内容提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向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随着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关注,对供述证据能力的限制成为必要。本文对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和几个主要法治国家的供述排除规则、以及我国关于供述排除规定作一评述,进而对确立和完善我国供述排除规则提出构想。

【关键词】供述排除规则人权保障程序正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刑事诉讼当中一向为人所重视,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后难以再现之客观事件,故证据成为查明案件的唯一手段。在刑事案件当中,该案件为何人所为,如何为之,因何而为,以及在何时何地所为,亦即作案者、作案动机、目的、作案手段、过程和具体情节,通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之最为详尽。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据实供述,似较他人之证言更为可信。[1]证人证言是法律确定的证据种类中最主要和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但是目击证人因受主客观条件所限,难以做到准确描述所目睹之案件事实。国外一些法学院曾进行过证人证言可靠性的试验,即在教师授课过程中,一个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闯进教室并袭击教师或学生,然后逃离教室。事后,学生对事件的描述出入很大。[2]因此,不难理解为何侦查机关及法官偏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把供述视为“证据之王”,在诉讼法学的发展史上曾经盛极一时。[3]司法机关重视供述的地位,信任其价值的危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随着人权感觉的敏锐,对误判反感的增强,产生了限制供述证据能力的必要。[4]这种限制即为供述排除规则。供述排除规则,传统证据理论又称之为供述任意性规则,但是随着排除违法学说蓬勃兴起之后供述任意性规则显然不合现实与理论的需要,故任意性规则逐渐退出证据规则的舞台。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失之粗糙,没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而供述的排除规则则长期阙如。本文力图通过比较分析,研究国外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和制度,吸取其经验,以求为建立我国合理而可行的供述排除规则做些有益的探讨。 一、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及其评价 对于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证据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几种学说: 1、排除虚假学说 排除虚假学说主张,非任意性供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的结果,这种供述存在虚假的成分很大,如果加以采纳,容易殃及无辜,阻却实体真实的发现,所以不能承认其证据能力。[5] 排除虚假学说的立足点就是供述是否出自任意,排除非任意性供述旨在发现实体真实。但是排除虚假学说的立足点与其宗旨之间的存在冲突,有时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不得不忽视人权保障。如: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供述,事后证明其所言属实,即可采性;又如:以非任意性供述为线索所取得的其他证据的可采性等。由于排除虚假学说仅顾及追求发现案件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忽视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其价值取向的片面性及单向性,决定了该学说日益势微的命运。 2、维护人权学说 该学说认为,采用强制等强迫的方法会侵害以沉默权为中心的人权,因此,使用上述方法所获得的供述,不论是虚假的,还是真实的应一概予以排除。[6] 维护人权学说虽然在人权高扬的时代应运而生,符合潮流人心。但是维护人权学说将排除供述的理由局限于是否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排除范围不免过于狭隘。而且设立沉默权的国家其沉默权制度,也受到了多方面的挑战。 3、排除违法学说 排除违法学说主张,排除供述既不是为了排除虚假,也不是为了保障沉默权的实现,而是为了保障在供述的采纳过程中贯彻正当法律程序。简言之,该学说只重视取得供述的合法性,主张凡是违法收集的供述,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能力。[7] 排除违法学说的理论基础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思想,虽然该说日趋受到重视,但是它并非完美无缺,如果不考虑具体个案情况,仅仅因为程序违法,而不论违法的轻重,而一概排除程序违法或失当的供述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另外,法律的品质对证据的可采性影响较大,“恶法”不能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4、混合学说 混合学说有旧混合学说和新混合学说两种,旧混合学说是排除虚假学说与维护人权学说的综合,新混合学说将排除虚假学说、维护人权学说以及排除违法学说兼收并蓄。[8] 无论新、旧混合学说都自夸其兼采各家之长,但笔者认为混合学说在得三种学说之精华的同时,难免不接受三说之弊,以为混合三家便可消除疏漏、缺陷,毕其功于一役,不免天真,且有取巧之嫌。 二、供述排除规则之比较发考察 由于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差异,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供述排除规则也有不同。[9]为了借鉴,下面我们主要介绍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现行的供述排除规则。 1、英国 与我国不同,英国实行有罪答辩制度。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阶段,特别是在警察讯问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法庭可依此直接作出裁断,而不再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举行法庭审判。根据英国的普通法和《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的规定,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完全取决于其真实有效性和证据提供者的自愿性。也就是说,获取供述方法的非法性只有导致了供述的虚假性或者取证主体因采取压制等非法方法导致了被告人供述的非自愿性,这种供述才应加以排除。如果取证方法的非法性并无损于供述的真实性和证据提供者的自愿性,仅因取证的非法性是不足以排除这种供述的。而且,供述不可采纳的事实一般不影响基于该供述发现的有罪证据的可采性。[10]英国的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实际上是旧混合学说。 2、美国 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联邦最高法院在诸多判例中逐渐将宪法所确立的权利保障明确化,并确立了“毒树之果”和“米兰达规则”(MirandaRule)及四项例外。[11]美国供述排除规则的发展,逐渐从供述的非任意性到供述的取得的程序违法性演变,现在确立为以程序的违法与否作为判断供述之采信的标准。 3、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1981年)第136条规定:被告的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之自由,不得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利诱、苛责、欺骗或催眠术之方法予以影响。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不许可的处分相恐吓或法律上所未规定之利益相引诱。不准采取对被告人回忆能力或判断能力予以不利影响的处分。该禁止性规定,无论被告对该证据的运用是否同样,均予适用。[12] 4、奥地利 奥地利刑事诉讼法(1975年)第25条规定:对于安全机关及一切公务人员与雇佣人员,严禁其为取得犯罪嫌疑原因或为确认人犯而进行引诱人犯为犯罪行为之着手或完成,抑或为提出法院作为证据而经由秘密雇佣之人以骗取供述。第202条规定:为使被告供述或为一定之陈述,不可用刑讯、欺骗、威胁或强制手段。为取得供述,亦不可为拖延调查之努力。[13] 对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上述的德国和奥地利,它们对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就不够明确具体,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亦受其影响。 5、日本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或胁迫所取得的供述,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取得的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在其刑事诉讼法第31条中规定:处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供述,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的供述,或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14]日本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二战后其受英美法的影响,对于供述排除规则就有较为完整的表述。 供述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较很早,并且十分完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则的确定却在二战以后才逐渐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但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冲击,加之世界范围内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成为了各国刑事诉讼主要目的之一。 三、我国供述排除的有关规定及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表明立法者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态度,意在担忧取证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会影响探明案件真实,防止出现冤假错案,[15]但是并没有就这种违法行为所获的供述是否可采作出回答。当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本身,虽非供述排除规则的雏形,但它可谓供述排除规则的酵母,没有它排除规则就是无源之水,根本无从谈起。正因为有了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为济立法的不足,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两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于司法解释能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规则的缺漏,具有造法性质,[16]可以说自此我国具有了供述排除规则的雏形。这在未来我国供述排除规则历史上可能是一小步,但从其承前启后的价值来看,又是跨出的一大步。 笔者在前文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基于刑诉法第43条作出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供述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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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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