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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附加刑适用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01-04 10:01:12

  核心内容:未成年人因未达到责任年龄在刑罚处罚时一般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在刑事附加刑方面未成年人也有特殊的规定。在本文中,包括财产刑适用,资格刑适用和罚金刑适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点“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中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未成年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另规定:“对未成年犯减刑时,原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一并予以酌减,但酌减后,最短不应少于六个月。”

  一、未成年人的财产刑适用

  我国的新刑法依然保存了大量的没收财产刑,在刑法48个条文里规定了近70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主要是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与严重贪污犯罪,其适用范围与死刑的适用范围大体相当。在已经规定了对犯罪关联物的没收处分制度和对犯罪合法财产的罚金制度的情况下,没收财产刑实在没有存在的必要。况且一般情况下,公民对其近亲属的财产有一种期待中的继承权,对罪犯的财产的没收实际上不仅侵犯了罪犯的权利,也侵犯了其继承人的权利,没收财产实际上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剥夺,只是由于没收财产刑是最为古老的刑罚方法之一,历史已久,人毋已习惯了这和种刑罚,但最近几年来已有人对其合理性提出怀疑,但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已废除了没收财产,有的国家虽保留了没收财产,但将其限制在极为严格的范围之内。

  其次,没收财产是人类原始报复理念的极端反映,会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极易引起社会问题。没收财产刑往往是罪犯下一次犯罪的前奏。一个一无所有的罪犯在出狱后是很难生存的,对其合法财产的剥夺也会进一步激化其反社会的情结,另对于其家庭的生存与发展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没收财产作为成年人的刑罚已极不合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更无价值可言(未成年人往往没收财产,另即使未成年人有财产,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也不应对其科处没收财产)。

  二、未成年人的资格刑适用

  在我国,资格刑的主要种类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对政治权利的通常刑法上的理解,分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领会、游行示威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领导人的权力四部分,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就是剥夺公民在国家一切政治生活中的发言权。

  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世界各国是不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8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中就包括剥夺未成年人从事某种权利。但许多国家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如《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使用附加刑,不得限制资格与剥夺权利;1999年《联邦德国青少年法》规定:“得科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公开选举权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权或表决权。

  剥夺政治权利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对此类犯罪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另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恶性较深、犯罪人品质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适用对象是有所限制的,并不会导致该刑罚的泛滥。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人不予以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的安全可能会有危害。作为犯罪未成年人,由于其尚未成年,政治权利对其而言只是一种能权利,并没有实施权,对其科处剥夺政治权利在服刑期间并没有现实意义。但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在其开满释放以后才开始计算的,这时候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少年,往往已经成年,刑满释放的少年。而且剥夺政治权利只是一种较为轻的刑罚。只要在期限上不过于长,没有理由废除这种刑罚。

  我国目前关于少年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中,严格将剥夺政治权利限定在现有罪名立法范围之内,少年犯不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少年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短于同等情况下的成年犯,少年犯在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同时予以缩短,但最短不得超过6个月。对可剥夺可不剥夺的应不予以剥夺。

  三、未成年人的罚金刑适用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其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相对不够完备,其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既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在对未成年犯罪人一律从宽处罚的同时,根据双向保护原则和相称原则,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较易于改造,可塑性大的特点,从“挽救、教育、感化”的指导思想出发,结合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宜作如下处理。

  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专门予以规定,总的精神是从宽处理,我国也是如此。但在事实上,一方面因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少有收入或没有收入,若判处罚金,多由其亲属代为缴纳,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亲属急于未成年犯罪人获得人身自由的爱子心切的心理,使得罚金刑较成年犯罪人更易执行,一些人民法院籍此而大量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甚至加大罚金的数额,以获取部门利益。此种“以钱赎刑”情况,不仅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产生了极其不良的反效果,而且造成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丧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因此罚金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加以严格限制,对没有或很少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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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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