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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沉默权的发展及完善意义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5-08-17 15:08:45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和依法治国战略的贯彻实施,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笔者试从刑事沉默权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历史发展沿革,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完善沉默权立法的建议及其建立沉默权制度对我国法制发展的深刻意义。 [关键词]:刑事沉默权沉默权制度米兰达规则  刑事沉默权(TheRighttosil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并可以对司法人员的(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诉讼地位,出于一种人道和承认公民隐私权的主张。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目前已为多数西方国家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接受。笔者就有关刑事沉默权的问题作进一步的论述 一、古代中国难以建立刑事沉默权的原因 西方法学理论家认为:要确立沉默权制度需要有两个基本前提,即有以独立价值地位存在的权利主体和有崇尚个人权利的社会主流价值取向。但是,在中国,数千年的文化传统中,从来没有给过个体独立存在的价值地位。即作为个人权利的主体的人从来都是依附于另外的主体存在的。《孝经》云:“夫孝,德之本也,教这所由生也……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立身行道,扬名与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夫孝,始于事亲,中于事君,终于立身。”其次,中国传统文化一直宣传义务本位,教导人们要克尽职守、兢兢业业,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却轻易不言个人权利。于是对传统的中国人而言,人生的价值便是一生一世的尽义务。孔子云:“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汉儒董仲舒曰:“仁人者,正其道,不谋其利。修其理,不急其功”。宋儒朱熹曰:“人欲胜,则天理灭”。可见中国社会主流的价值取向从来没有主张过个人权利。由此可见,中国传统的价值取向阻碍了沉默权的确立。另外,中国传统文化崇尚义务本位,不仅导致沉默权确立不具备条件,而且还直接造就了一种与沉默权相抵触的权利本位。权力本位最典型的表现便是皇权至上。法源于皇权而事于皇权,法失去自身理性的权威,而沦为权力的奴隶。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制是一种手段,一种工具,只具备否定的价值。也正因如此,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便不可能从法律中寻求到一种主体资格的认同,也不可能从法律中引申出个人权利的要求。对法官而言,被告人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客体,其对肉刑折磨的忍耐程度成为衡量其是否有罪的尺度。所谓“棰楚之上,何求而不可得。”汉律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唐律规定:“……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明律规定:“犯重罪,赃证明白,故意持顽不招者,则用刑拷问。”在这种制度下,被告人只是被追究的客体,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传统文化与法律制度从未想过要赋予被告以沉默权,而只是加给他们如实交待的义务。正因为传统文化所引出的法律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不相一致,使沉默权制度实施起来确实有些困难。 二、沉默权的发展由来及其运用 沉默权这一制度最早源于英国。1568年,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一次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戴尔这种做法后来成为一句法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此后,美国先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还通过案例从程序上保证了沉默权的实现。1963年3月3日,一个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Evnesto.Mivanda)无业青年,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州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了审问,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在讯问下,米兰达写了供述书。承认其劫持女孩并将其强暴,之后法院依其供认书认定其犯劫持罪,判处监禁2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20年。米兰达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警官没有告诉他,供述书将来可能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最高法院最终以警官在审讯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权力为由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并在裁定中向警方重申了审讯嫌犯的规则:第一、预先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预先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述可能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嫌犯有权请律师在受审时到场。第四、若嫌犯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他指定一名律师。这些规定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也为“米兰达忠告规则”。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先告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则的重要内容,二战后不仅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联合国的重要文献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犯罪”。世界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制度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 三、我国刑事沉默权法律现况 有学者认为,“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实行沉默权制度,但是通过参加国际公约,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方法,已部分地接受了沉默权,并在事实上确立了部分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沉默权”的字眼,但若以沉默权的核心内涵来衡量,我国无疑已经承认了公民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均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l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主要通过对司法机关设立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和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诠释沉默权,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同样存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禁止对被告人施加压力,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碍身体,禁止对被告人服用精神麻醉药物、拷问、欺诈或催眠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方法。违反者,供认不得采用为证据。”不同的是,其他国家通常都会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设立授权性规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还规定:“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矛盾也正是在这一差异之处表现了出来,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样反而设立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范。所有认为我国尚未设立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也正是以此为最有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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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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