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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12-04 16:12:24

   核心内容:死刑复核程序在使用范围内是否有所变化呢?多年的一个刑法法规的一些变动中,对于这个死刑复核程序,有着怎么样的对待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仍在继续。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期间经过1996年大修,至今已十二年有余。作为基本法,这部法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均与公民生命安全以及自由有着紧密联系。因此,修法必须慎重对待。

   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是指对于终审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法定的审判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核准的诉讼活动。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包括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有关规定看,对于死刑复核的范围,即哪些死刑案件需要复核,存在规定不明或不一的问题。

   首先,关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们可以理解为所有死刑案件都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论是哪一级法院判决。然而,与此不同的是刑法第48条第2款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均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明确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排除在外。这样,在是否所有死刑案件都应经过核准才能执行的问题上,明显存在法律规定之间的不一致。

   其次,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48条则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对于48条之规定,大多数学者认为,应理解为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不再需要核准,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须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只能说明高级人民法院有判决或者核准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权力,并不是说高级人民法院本身判决的案件就可以不再核准。如果是这样的话,由于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既含一审又含二审,最后实践中只剩下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需要核准了。这样自然会造成对于绝大多数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来说,复核程序与之失之交臂,从而致使该程序的存在价值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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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丁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