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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辩意见采纳状况调查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4-11-05 11:11:28

律师刑辩意见采纳状况调查 法律文摘2005-05-3015:38:03许兰亭姜涛 目前的刑事法实践中,律师刑事辩护的环境受到了广泛质疑。1997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状况不尽如人意的现实,已得到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共同的认识;不过迄今为止,这种认识主要停留在定性的层面上。我们拟定了“律师刑事辩护意见采纳情况”的专项问卷,向北京市从事刑事辩护的1000余名律师进行了调查,收回有效问卷694份。我们冀望通过一个审慎、严谨的实证调查和研究,揭开我国律师刑辩意见采纳状况的“庐山真面目”,并为相关制度的改良和完善提供一个实证的基础。   在问卷中,我们主要考察以下方面:在目前的刑事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诉求是什么?律师可能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哪些类别?辩护意见向谁提出?会被如何处置?最终作何结论?   就问题设计的方式,我们较充分地考虑了以下因素:为了在可能的条件下获得最具说服力的数据资料,问卷针对的是北京市所有从事刑辩业务的律师;考虑到记忆磨损对调查的影响,因此某些问题并未强求精确到年,而是考察刑事诉讼法执行至调查日之前共计五年半时间。(注:本报告中所有数据,如未特别说明,都是指自1997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之间的统计数据。)    律师刑辩意见采纳之现状   在调查所得数据分析报告的基础上,本文根据诉讼阶段的划分对我国律师刑辩意见的采纳现状进行一个全面的归纳和分析。   

(一)律师针对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普遍性问题所提辩护意见的采纳   1.律师就被追诉人人身羁押所提意见获批准率为26%。   数据显示,665名律师在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发现公检法机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共有898件,平均每位律师遇见此类现象1件以上;而律师为其申请解除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是586件,有152件得到了批准,获批准率为26%。这里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是律师并未对其所发现的所有超期羁押情形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其二是律师的申请获批准率只有26%。对前一点,固然可以从律师是否尽职尽责等方面对其进行苛责,但是如果我们注意到后面一点,即律师所提的此类申请仅有的26%的成功率,那么也就不难理解律师及其委托人因申请的成功很难获得足够的信心,因此不得不屡屡放弃申请的权利。   2.律师对公检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逾期所提意见获批准率为21%。   六年来,我国实践中不仅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而且公检法机关在采取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时同样经常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一年半之内,律师共提出解除逾期强制措施申请174项,得到批准的36件,获准率约为21%,较之针对超期羁押的申请的获准率又略低一些。   3.律师所提申诉、控告意见被采纳率为37%。   刑事诉讼法授权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和控告,这主要是针对公检法工作人员可能的违法行为而设置的。根据调查数据,律师基于犯罪证据不足、刑讯逼供等理由,共提出334项申诉和控告,有125件得到有权机关的处理,申请被采纳率约为37%。与针对申请解除超期羁押获准的比例对照,应该说这一数据还比较高。这说明公检法机关相对来说较为重视内部管理,对将近四成的被指称违法的工作人员尚能进行处理。   

(二)审前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采纳状况   审前阶段包括侦查与审查起诉两个部分。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授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权利,不过立法并未将侦查中的律师活动规定在“辩护与代理”章中,明确地赋予律师“辩护”者的地位,而只是允许律师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法律帮助,如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等。而自审查起诉阶段始,律师才获得了“辩护人”的身份。   此外,我国目前侦查阶段中律师的参与范围狭窄,很少能够发挥作用。与身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相比,公安侦查机关与律师的地位更为对立,很少接受和采纳律师意见,因此,我们在“审前阶段”问题的设计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主要调查了以下问题:   1.针对侦查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在审前向检察机关提出后获处理率为15.5%。   刑讯逼供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更甚于超期羁押的重大顽疾。律师及其委托人与刑讯逼供之间的斗争,也往往纵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阶段就开始申诉、控告,在未能解决时又会请求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在仍未获得解决时又会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那么,在我国目前的审前阶段,身负法律监督之责的检察机关在多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呢?   数据显示,被调查律师发现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形,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共有562件,而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的仅有87件!明显地表明:在目前的审前程序中,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现象的控制严重不力。   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听取与未听取律师意见的比为1:1.76。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在实践中一般就是听取律师的意见。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这一年半的时间里,律师办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听取了其意见的为515件,未听取其意见的为907件,二者比例为1:1.76。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听取律师意见这一并不难做到的程序性要求,却疏于完成。   3.检察机关对无罪、罪轻辩护意见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追诉倾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当律师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时会作何处理呢?针对接受调查的690多名律师办理的全部9112个案件,检察机关在接到律师所提的无罪、罪轻辩护意见之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为134件;“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起诉书中作出了减轻罪名、减少指控犯罪事实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变化的”为381件;“退回补充侦查的”414件;“不作说明或解释不合理,并坚持起诉的”782件。对这一组数据,由于事涉具体案件事实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对检察机关的各种处理方式是否合法妄加评说,不过仅就各种处理方式的数量而言,“退回补充侦查”和“不作说明或解释不合理,并坚持起诉的”仍然是最常见的处理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了检察机关本质上的追诉倾向。   

(三)一审程序中对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审判程序是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最主要场合。在此阶段其辩护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庭的充分重视和审核,关系到辩护职能的实现,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刑事责任,因此一审程序中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状况如何,的确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   1.无罪辩护意见的采纳。   在我们调查的律师所办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人均2.03件,占律师人均办理案件数(13.62件)的14.9%。在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为0.49件,占24%。另外,在调查中我们发现,除了无罪判决外,法院还有一些其他处理方式,实际上也吸取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这些方式主要有:作出较轻的判决、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实报实销”(被告人已经被关了多久、就判处多长刑期)、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允许检察机关撤诉。可以说在这些处理方式中,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得到了部分采纳。   从观念上来说,“无罪推定”尚未成为一种为法官普遍接受的法观念,法院通常只有在查明了案件事实、被告人的确是无罪的情况下才会作出无罪判决,而单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而作出无罪判决的则很少。在事实不清楚或某些重要证据难以查清时,面对律师提出的有力的辩护意见,法院一般倾向于作出较轻的判决、作出缓刑的判决等等,其实仍是一种“罪疑惟轻”的态度。   从制度上来说,法院往往会主动考虑侦检机关的现实利益。由于法院的无罪判决会被作为衡量侦检机关是否办了“错案”的标准,进而作为决定侦检人员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据,因此法院判决无罪时通常会很“慎重”。实践中存在的上述“实报实销”、作出定罪免刑判决的做法,就是一种无罪与有罪之间的折中。法院作出这种处理后,侦检人员得以逃脱“错案”责任,不必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被告人也能够从羁押当中解脱出来,一般也会“适可而止”、“见好就收”,接受这种处理结果。   从法院采纳无罪辩护意见的这些方式之中,还可以发现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相对于控诉意见来说,辩护意见想要得到完全的接受非常困难。这无疑也是我国传统上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协同作战、过分强调打击犯罪、实现专政的影响。法院在其塑造中立的司法者角色的进程中,仍然任重而道远。   2.罪轻辩护意见的采纳率在60%至70%之间。   除无罪辩护之外,实践中律师为被告人大量进行的是罪轻辩护,这又包括了两个部分:以存在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为理由而进行的辩护;以存在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犯罪动机不恶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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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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