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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01-04 10:01:13

  贪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犯罪是古往今来一直存在的犯罪,是国家廉政建设的大敌。它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 的灵魂,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方 面的职能都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来实现的。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犯罪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权威造成了破坏,并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 职能的有效发挥,贪污犯罪被人们认为是社会的严重公害之一。各国都积极同贪污行为作斗争。在我国,打击职务犯罪是目前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工作重点,如何打 击、遏制贪污犯罪,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比较国内外对贪污犯罪的立法和做法,来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对贪污犯罪的立法规定,以充分 发挥刑法的遏制贪污犯罪作用。

一、贪污犯罪的概念

  在英文中,与“贪污”有关的概念主要有三个,即Corruption,Embezzlement,Bribery.其中,Bribery基本上等于汉语中 的贪污罪;Embezzlement大体上等于汉语中的贪污罪,而Corruption一词则相当于汉语中的“贪污腐败”之意,也即Corruption 是广义上的贪污,包含贪污(Embezzlement)和贿赂(Bribery)等官员腐败行为。本文所论的贪污犯罪,是侠义上的贪污犯罪 (Embezzlement)。事实上,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贪污犯罪的外延相当宽泛。它不仅包括公职人员或公务人员利用职权窃取、诈取、侵吞公私 财物的行为,而且包括公职人员或公务人员利用职权将自己保管、持有和经手的公私财物予以侵占、侵用的行为,还包括公职人员或公务人员拥有的财物或享受的生 活明显高于本人薪金所得而又无法合理解释其来源的行为。实际上,在外国和香港地区,贪污犯罪是对公职人员诈骗罪、公职人员侵占罪、公职人员拥有来源不明财 产罪等几种具体犯罪的概称,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罪名。

  二、贪污犯罪各国立法模式概况

  在当前世界形势下,各国为了使反贪污犯罪有法可依,使反贪污的立法不断晚辈,逐步形成了反贪污犯罪的法律体系。

  一是在刑法典中设置专章规定贪污犯罪。在实行成文法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其在刑法典关于渎职犯罪的专章中一般都设有惩治贪污犯罪的条款,德国、法国、芬兰、 瑞士、意大利、巴西、朝鲜、蒙古、日本、泰国、印度、越南等国家都是如此。德国1975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9章“渎职犯罪”的规定,法国的 《刑法典》中关于公务员渎职犯罪的相应规定等,都对贪污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是制定专门的单行刑法。制定专门反贪污贿赂的刑法,补充和完善刑法典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反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特点之一。芬兰的 《公务刑法》、美国的《统一军法典》以及德国、荷兰的《经济犯罪法》等就是这种法律。他们以刑事法典为根据,结合所调整的对象,从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规定 了贪污犯罪及其处罚程序,是对刑事法典关于贪污犯罪规定的补充和完善。芬兰的《公务刑法》,根据公职人员所处地位以及掌握权力的状况,将公职人员的贪污腐 败行为作为其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加以详细规定。荷兰的《经济犯罪法》,依据荷兰刑事法典及其他法律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确定了统一的起诉、审理贪污贿赂等 经济犯罪的程序。美国《统一军法典》,依据刑事判例法中关于惩治贪污犯罪的基本原则,针对军人的贪污犯罪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使之成为美国陆、海、空军以及 海岸警卫队惩治贪污犯罪的重要武器。

  三是附属刑法中的相关规定。除了在刑事法中规定贪污犯罪的内容以外,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以及选举法、组织法等部门法中规定有关 的贪污犯罪行为,而且规定有关的刑罚以及查处程序。在日本,除了刑法典以外,《商法》、《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有限公司法》等法律也设置了有关贪污犯罪 的条款。在芬兰,除了刑法典以及《公务刑法》等刑事法以外,《议会法》等法律也就贪污犯罪作出规定。在法国和德国,除了刑事法以外,民法典关于代理或委托 的章节中以及《禁止不平等竞争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贪污犯罪的规定。这些非刑事法部门法律中关于贪污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典和刑事专门法共同构成了各国遏制 贪污犯罪的法律体系。

  三、贪污犯罪各国模式的评析

  目前,世界很多国家都建立了以刑法典、特殊刑法和附属刑法共同构筑的遏制贪污犯罪的法律体系,这种立法模式构筑了全面、系统的遏制贪污犯罪的体系,在一定 程度上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贪污犯罪,形成反贪污犯罪的合力。这些立法模式与我国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犯罪的立法模式就比较特别。我国目前还没有 出台专门的关于反贪污犯罪的特殊刑法,关于贪污犯罪的附属刑法也很少,只是在刑法典中专章设置了贪污贿赂罪,这种立法模式在现在世界各国刑法中还比较少 见。

  制定诸法合体的专门法规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的总体趋势,如英国的《1916年预防贪污贿赂法》,澳门地区的《反贪污暨行政申诉高级专员公署法》,台湾地 区《贪污治罪条例》等,将有关贪污犯罪的罪名、惩罚及查处程序都规定在一起。这些综合法律的出台,反映了当局打击贪污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在实践中也便于司 法人员操作,从而有利于打击贪污犯罪行为。我国在刑法典修订前曾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犯罪专门刑法,即我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 的补充规定》,作为1979年刑法典的补充,新刑法典吸收了该规定。但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我国有从单一式的刑法典立法模式发展为以刑法典、 特殊刑法和附属刑法共同构筑的复合式立法模式的趋势。在我国现在的条件下,制定诸法合一的专门法规,需要牵动一系列重大的制度革新,如设立专门的独立反贪 污机构、建立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国家机关的财务审计等,目前时机尚未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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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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