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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有“警察圈套”情形的案件应分情况作无罪辩护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01-04 10:01:43

存有“警察圈套”情形的案件应分情况作无罪辩护

案例一

警察化妆成“大烟鬼”后,秘密潜入吸毒地点以便查获何某毒品交易的具体事实。

案例二

侦查员为了获得罪证,假装烂醉如泥的酒鬼躺在嫌疑犯李某必经的路边,故意将一沓现金露在口袋外面,等待李某经过时引诱李某前来掏兜。其他警察埋伏周围以等待抓获。李某如期经过实施窃取被抓。

案例三

为了证实警察怀疑良久的毒贩嫌疑人马某,警察穿上便衣前去马某家对马某说:“100元买你一克海洛因,我瘾犯了!”马某说:“我不是卖毒品的。”警察又说:“那500元呢,怎么样?”马某再次表示不同意。警察再次加价说:“那就干脆给你1000元好了。”马某表示惊讶。但勉强同意了,遂成交。

案例四】

假如在案例三中,警察刚一开口,马某便说:“不必要,50就行!”遂顺利成交。

吴仙寿律师根据多年的辩护经验和有关刑法理论,作以下法律分析:

目前,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以上情形如何定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0年最高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只是提到,对于毒品案件中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量刑时应从轻考虑,并对达到数量条件的不适用死刑。这是一个法院内部掌握的标准,对侦查部门没有法律效力。但会议纪要还是体现出司法权对侦查权一定程度的限制之精神。

在以上四个案件当中,在法律上如何处理?是否要区别不同情况不能一律定罪?这涉及到存在警察圈套情形时,法律上如何评判的问题。

圈套的本来意思是让人上当受骗。而警察设置圈套进行侦查案件以获得罪证,在法学理论上叫做诱惑侦查。在我们国家,类似情况很多时候被称为特情引诱,实质上是一回事。

警察设置圈套来侦查犯罪事实,是基于对日益精巧化、高科技化的犯罪进行打击的现实需要。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不得以非法引诱、暴力、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取证据。这是在法律上对警察诱惑侦查的抗衡和限制。现代法治国家均提倡即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两面价值追求。

在法学理论上,警察圈套分为犯意诱发性和提供机会性两种情形。前者由于被诱惑者原本没有犯罪的意思,是由于警察的介入和诱惑才产生犯意;后者是指被诱惑者原本就有犯罪的意思,警察的介入只是提供了一个犯罪机会。前者应当作为不存在实质违法性的违法阻却事由按无罪考虑;后者应认定为犯罪但量刑时应从轻考虑。

在警察圈套案件中,要成立无罪的情况,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诱惑者的身份必须是警察或者警察的代理人,如警察的内线。即圈套的设计人不能是一般公民。

二、诱惑者不仅仅是提供犯罪机会,还必须以积极的行为去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这是成立无罪情形的客观要件。

三、被诱惑者本来是无辜的,在主观意思上产生犯罪念头是警察引诱而引发的,并不是原先就有的。这是成立无罪情形的主观要件。

根据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上述四个案件中,只有案例三才能成立无罪的情形。马某的贩毒意图是在警察高额金钱引诱下萌发的,警察一而再、再而三地抬高价格以进行要约引诱,利诱促使马某产生犯罪念头。案例四中,马某要价低廉并回答快捷,表现出急于卖出毒品的意愿,其犯意的产生并非引诱而发,而早已存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警察只是为被诱惑者提供了一个便利的犯罪机会,并不存在积极的诱使活动,不能排除李某、何某的犯罪性。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如前述警察诱惑侦查的情形。因此,需要仔细辨析,对于警察圈套的各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不能一律定为犯罪,是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的。这也是保障人权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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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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