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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景嘉因被错捕申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11-28 16:11:54

       赔偿请求人:黄景嘉,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平湖市教委干部,住平湖市当湖镇施家坟5号楼403室。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情」  1998年10月7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将平湖市教委干部黄景嘉带到反贪局进行调查,同年10月9日以黄景嘉在担任平湖中学办公室主任,校办企业负责人期间,涉嫌贪污为由,作出乎检刑拘(1998)9号拘留决定书,将黄景嘉拘留;同年10月23日作出平检刑捕(98)8号逮捕决定书,将其逮捕。1999年4月29日签发平保书(1999)12号取保候审保证书,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解除羁押。黄景嘉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羁押共204天。1999年9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撤案(1999)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主要证人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审结为由撤销了案件。  2000年5月22日,黄景嘉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2000年6月22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乎检确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书,决定对黄景嘉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2000年6月26日,黄景嘉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0年8月2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浙嘉检确复决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平检确字(2000)第1号的不予确认决定。黄景嘉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于2000年9月15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认为平检确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以程序回避实体,实质上是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浙嘉检确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同样是错误的,请求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由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义务机关抗辩认为:(1)本案未经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赔偿委员会应不予受理;(2)本案赔偿请求人黄景嘉有贪污犯罪事实,只是因主要证人于案发时“出走”,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三)项规定,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新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作出撤案、不起诉决定或判无罪的,则不应当赔偿”所取代。故也不能赔偿。  「审判」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1)最高人民检察院“97年11月18日下发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的,明确包括撤销案件决定书,故本案无须再经过确认。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景嘉申请国家赔偿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属应当进入赔偿程序而不进入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赔偿程序,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本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赔偿义务机关违反程序作出的不予确认决定及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决定的决定,应视为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2)既然该撤销的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中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已被新的规定取代,既没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正式司法解释规定,更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据。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景嘉犯贪污罪事实,对其错误逮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赔偿请求人黄景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其人身自由作出赔偿,并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承担刑事侵权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  由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黄景嘉人民币6705元,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该案是在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复议机关又维持该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案件。此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此案能否直接进入赔偿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充分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均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对赔偿请求人作出赔或不赔的决定。而赔偿义务机关却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复议机关又维持该决定是错误的,属规避法律行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为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对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作出的不予确认决定,视为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法受理是正确的。  二、此案是否错误刑事拘留、错误逮捕,能否给予国家赔偿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逮捕决定,进行羁押,后因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要求而撤销案件,也就是人民检察院不能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对其作出的拘留、逮捕,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逮捕。此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既不能指控赔偿请求人有罪,又认为其有贪污犯罪事实,不属于对其错误拘留、逮捕是自相矛盾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的事实或者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作出的撤案、不起诉决定或判无罪的则不应当赔偿”。只是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不是公开发布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法规依据。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黄景嘉被错误拘留、逮捕,共羁押204天的赔偿金6705元并无不当。  此外,因《国家赔偿法》没有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给予物质赔偿的规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黄景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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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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